各市、县(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局:
《江西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市场监管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 月25日
江西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活动,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下同)的备案,以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销售食用农产品;
(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三)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四)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还开展其他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五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负责许可和备案工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统称“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结合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权限。
第六条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备案。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为连锁食品经营企业门店集中办理备案。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在办理备案后,增加其他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备案自行失效。
食品经营者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需要备案,但是向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
第七条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经营区域布局、经营项目、经营期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入场食品经营者主体信息核验情况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核验并留存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备案、登记情况等信息,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义务和责任并督促落实,定期对其经营环境、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条规定的展销会包括交易会、博览会、庙会、美食节等临时性食品经营展销活动。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通过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或者仅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由食品经营者住所地行政审批部门对其实施许可或进行备案,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后,即可在本省范围内开展已取得许可或者备案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并向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书面报告。
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的,应当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利用自动设备从事制售行为的经营者首次申请或增设制售类项目,以及增加设备类型或型号,其住所所在地以及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所在地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风险评估。
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九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负责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报告管理工作。
根据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结合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实际,设区市、省直管县级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及本科高等院校食堂的食品经营许可、以及相关报告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专院校食堂,以及其他食品经营许可、备案、食品相关报告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食品经营许可事项和备案管理权限、办事指南等事项。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通过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全流程网上办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主体业态以主要经营项目确定,为单选。食品经营项目以实际经营情况确定,可多选。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
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大型食品零售经营者、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小型食品零售经营者、食品批发经营者、无实体门店食品经营者、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其中从事食品批发销售、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特大型餐饮、大型餐饮、中型餐饮、小型餐饮、微型餐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餐饮服务管理公司。其中从事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的,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包括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建筑工地食堂、其他食堂。其中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学校自营食堂、学校承包食堂(含承包企业名称)、托幼机构自营食堂、托幼机构承包食堂(含承包企业名称)。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三类。
食品销售,包括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销售散装熟食的应当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餐饮服务,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等,其中冷荤类食品、冷加工糕点应当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房申请。
食品经营管理,包括食品销售连锁管理、餐饮服务连锁管理、餐饮服务管理等。
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取得餐饮服务类经营项目的,销售预包装食品,不需要在许可证上标注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经营管理类经营项目的,销售预包装食品不需要在许可证上标注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与其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按规定配备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其经营管理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能够实现网上核验的无需提供);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仅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食品经营者,无需提供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材料;仅从事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的无需提供操作流程);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制售的,应取得相应的经营项目,并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中标注简单制售。行政审批部门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适当简化设备设施、专门区域等审查内容。
从事生食类食品、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制售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建筑工地、机关事业单位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取得与承包内容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许可,具有与所承包的食堂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能力,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承包方的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供餐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报告。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记录报告情况。
第十九条 鼓励市级行政审批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规范、诚信的食品连锁企业,采取集中办理、告知承诺制等方式简化、优化食品经营许可流程。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电子印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许可申请,行政审批部门不需要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行政审批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并颁发许可证的,不需要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审批部门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行政审批部门终止办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包含预包装食品销售的,对其中的预包装食品销售项目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上级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鼓励有条件的行政审批部门通过技术手段开展远程核查。现场核查不合格且无条件整改的,核查人员应直接判定为现场核查不合格。经核查,通过现场整改能够符合条件的,应当允许现场整改;需要通过一定时限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要求和整改时限,并经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人同意。整改时限一般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整改时间不计入许可时限。逾期未整改到位的,视为现场核查不合格。
第二十五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鼓励有条件的行政审批部门优化许可工作流程,压减现场核查、许可决定等工作时限。
第二十六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审批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与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并赋有二维码。其中,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属于许可事项,其他事项不属于许可事项。
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一位主体业态代码、两位江西省代码、两位设区市代码、两位县(区)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
第三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摆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展示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书、备案编号。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符合本款第五项情形的,还应当向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一)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二)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
(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的;
(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五)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发生变化的;
(六)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食品经营者的报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经营实际情况与报告内容是否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以及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交回原证书。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九十个工作日至十五个工作日期间,向原发证的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在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延续许可申请的,原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食品经营者应当暂停食品经营活动,原发证的行政审批部门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后,方可继续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提出延续申请的,行政审批不予受理,食品经营者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以及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交回原证书。
第三十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增加经营项目,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存在以下情形的,行政审批部门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可当场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决定。
(一)申请变更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住所或经营场所地址门牌号(但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
(二)增加或减少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项目减项且布局流程及主要设备设施未发生变化的;
(三)申请变更或者延续许可时,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经营项目减项或者未发生变化的。
未现场核查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现场核查发现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内容不相符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仍不相符的,依法撤销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决定。
第三十九条 原发证的行政审批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行政审批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条 原发证的行政审批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应当向原发证的行政审批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书面遗失声明或者受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行政审批部门提交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以及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交回原证书。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发证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第四十五条 备案人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并具备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等相适应的经营条件。
第四十六条 拟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可以一并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并提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已经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备案人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应当在开展销售活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交备案信息材料。材料齐全的,获得备案编号。备案人对所提供的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利用自动设备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备案人应当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备案编号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
第四十七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种类、备案编号等相关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备案人应当自发生变化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行政审批部门进行备案信息更新。
第四十九条 备案实施唯一编号管理。备案编号由YB(“预”“备”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一位业态类型代码(1为批发、2为零售,批发兼零售的按批发标注为1)、两位江西省代码、两位设区市代码、两位县(区)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
第五十条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行政审批部门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被撤销主体设立登记的;
(二)食品经营者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以外的食品经营活动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和备案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建设完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备案情况、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信用风险高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者许可和备案事项的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辖区内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覆盖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贮存、运输服务提供者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 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五十六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一)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二)中央厨房,指由食品经营企业建立,具有独立场所和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给本单位连锁门店,供其进一步加工制作后提供给消费者的经营主体;
(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主要服务于集体用餐单位,根据其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四)食品销售连锁管理,指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对其管理的门店实施统一的采购配送、质量管理、经营指导,或者品牌管理等规范化管理的活动;
(五)餐饮服务连锁管理,指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对其管理的门店实施统一的采购配送、质量管理、经营指导,或者品牌管理等规范化管理的活动;
(六)餐饮服务管理,指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人员、加工制作、经营或者食品安全管理等服务的第三方管理活动;
(七)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
(八)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过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焙烤等烹饪工艺制作的即食食品,含热加工糕点、汉堡,以及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九)冷食类食品,指最后一道工艺是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进行的,包括解冻、切配、调制等过程,加工后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生食瓜果蔬菜、腌菜、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
(十)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动物性水产品(主要是海产品);
(十一)半成品,指原料经初步或者部分加工制作后,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非直接入口食品,不包括储存的已加工成成品的食品;
(十二)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鲜榨果蔬、五谷杂粮汁等;
(十三)冷加工糕点,指在各种加热熟制工序后,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再进行二次加工的糕点。
(十四)简单制售,是指食品经营者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拆封、装盘、调制调味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加工制售行为,其中简单加热指采用蒸、煮、微波等方式加热至适合温度后即供应的加工操作方式。
(十五)特大型餐饮服务经营者,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3000 ㎡以上,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以上(不含1000座)的餐饮服务经营者;
大型餐饮服务经营者,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500~3000㎡(不含500㎡,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餐饮服务经营者;
中型餐饮服务经营者,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150~500㎡(含不150㎡,含5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餐饮服务经营者;
小型餐饮服务经营者,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45~150㎡(不含45㎡,含15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0~75座以下(不含20座,含75座)的餐饮服务经营者;
微型餐饮服务经营者,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45㎡以下(含45㎡),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0座(含)以下的餐饮服务经营者。
(十六)大型食品零售经营者,是指食品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2000㎡以上(不含2000㎡)的食品零售经营者;
中型食品零售经营者,是指食品经营场所使用面积200~2000㎡(不含200㎡,含2000㎡)的食品零售经营者;
小型食品零售经营者,是指食品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200㎡以下(含200㎡)的食品零售经营者。
(十七)无实体门店食品经营者,指不通过实体门店销售,通过互联网、自动售货设备等方式销售,以零售为主且有与经营的食品类别、数量相适应的固定食品经营场所的食品经营者,贮存场所、展示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
第五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已经办理的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需变更、延续、补办或注销的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五十八条 对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摊贩等的监督管理,遵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参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管理。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