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国旗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国旗管理工作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4年7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国旗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规范国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以下简称国旗法)及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制作、销售、升挂、使用、收回及其管理活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对国旗管理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承担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管理日常工作。
升挂国旗的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本机构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收回等工作,并负责对所属单位国旗升挂、使用和收回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旗的制作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外事、体育、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国旗的升挂、使用、收回等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收回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旗法的宣传教育,广泛普及国旗知识,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国旗、爱护国旗的良好氛围。
学校应当将国旗的历史和精神内涵、国旗升挂使用规范和升旗仪式礼仪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国家观念和国旗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国旗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公民和组织正确使用国旗及其图案。
第六条 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等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七条 依照国旗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机构所在地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学校除寒假、暑假和休息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有条件的幼儿园参照学校的规定升挂国旗。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馆、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在开放日升挂、悬挂国旗。
第八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和国家宪法日等重要节日、纪念日,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及大型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升挂国旗;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居民院(楼、小区)应当升挂国旗。
举行宪法宣誓仪式时,应当在宣誓场所悬挂国旗。
第九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十条 依照国旗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升挂国旗的具体时间可以根据工作作息时间合理确定。
遇有台风、大风、中雨及以上雨天、中雪及以上雪天、冰雹等影响国旗正常升挂的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国旗。在接到气象灾害预警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对是否升挂国旗作出安排。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第十一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举行升旗仪式时,应当奏唱国歌。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在场人员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行注目礼或者按照规定要求敬礼,不得有损害国旗尊严的行为。
学校除假期外,每周应当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的升旗仪式,应当在开幕时举行。
第十二条 升挂国旗的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合理确定旗杆位置、高度,做到与使用目的、周围建筑、周边环境相适应。
两个以上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座院内的,可以只升挂一面国旗。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悬挂、插置、放置,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或者较高、突出的位置。
第十三条 室外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建筑物门首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国旗旗面门幅下沿应当高于地面2.5米以上。
室内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醒目区域,室内设有主席台或者讲台的,应当悬挂在主席台或者讲台上方。
第十四条 插置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位置,采用垂直或者倾斜的方式,倾斜时旗杆与垂直线的夹角应当在20度之内,室内设有主席台或者讲台的,应当置于主席台正后侧或者主席台两侧。
桌上放置国旗,可以将国旗置于桌面(台面)正中或者两旁,但是不得被其他物品遮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升挂或者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不得倒挂、倒插或者以其他有损国旗尊严的方式升挂、使用国旗,不得随意丢弃国旗。因特殊需要以竖挂、斜插等方式使用国旗时,应当使用符合规格的国旗,保持旗面舒展、五星处于上方位置,与使用场合、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日常保养维护工作。
大型群众性活动使用国旗的,活动举办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国旗收回点。活动结束后,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活动举办者及时收回使用的国旗并依法依规送交处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旗收回工作机制,合理设置国旗收回点,明确集中放置场所。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收回工作,由各单位的机关党委或者工会负责;学校的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收回工作,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的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收回工作,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他组织和个人的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收回工作,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对个人和组织送交的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做到应收尽收、妥善保管,不得再次流入社会。
第十八条 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收回后,应当送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集中放置、定期统一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对收回的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进行集中处置应当注重环保和循环利用,处置过程应当严肃有序。
第十九条 倡导公民和组织在适宜的场合使用国旗及其图案,表达爱国情感。
使用国旗及其图案应当遵守国旗法有关规定,不得将国旗及其图案用作商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商业广告以及商业宣传等损害国旗尊严的商业经营活动,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等不适宜的情形,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在网络中使用国旗图案,应当遵守相关网络管理规定,不得损害国旗尊严。
第二十条 国旗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收回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照本规定升挂、使用和收回国旗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有权直接向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议纠正,或者向国旗相关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后,有关单位应当立即依法调查处理,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国旗制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标准,确保产品质量。
对制作、销售不合格国旗的,在商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商业广告以及商业宣传等损害国旗尊严的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国旗及其图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旗法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及时对本行政区域、本领域涉及国旗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文件进行全面梳理。对不符合国旗法规定或者已不适应现实需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文件,应当根据职责权限进行清理,确保国旗管理的规范性和严肃性。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4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