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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丰县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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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本县园林绿化高质量发展,改善城市生活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赣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动物园、专类公园-植物园、专类公园-历史名园、专类公园-遗址公园、专类公园-游乐公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专类公园-健身公园、专类公园-滨水公园、专类公园-纪念公园、游园)、广场用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居住区用地附属绿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附属绿地、工业用地附属绿地、物流仓储用地附属绿地、公用设施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风景游憩绿地-风景名胜区、风景游憩绿地-森林公园、风景游憩绿地-湿地公园、风景游憩绿地-地质公园、风景游憩绿地-野生共植物园、区域设施防护绿地、生产绿地)。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绿地、单位、居住区附属绿地监管;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含城市规划区)的古树名木的建档和监控。城市规划区调整的,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与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调整各自绿化管辖范围,明确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县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园林绿化经费。

第六条 城市公民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市绿化的义务,爱护绿化成果,有权制止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创建园林城市标准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并实施。城市绿地规划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县详细规划和园林城市的标准,确定城市内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面积等控制指标。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城市主干道应20%以上,其他道路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九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一年内进行绿化。逾期拒不绿化的,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逾期未实施者支付。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基本建设投资总概算应当包括附属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时设计、根据植物生长习性搭配种植。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对未能按原规划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施工单位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供电、邮电、供水、排水、煤气管道线网、主次干道等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方案审定、选址定点,要充分考虑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确需建设的,须经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县政府批准后方能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风景的建设和街道绿化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用地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其它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实行监督、管理、检查、验收。

第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

第十七条 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持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批准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遵守园林绿化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在公共绿地内举办文化、娱乐、公益活动或举行商品展销活动,活动的组织机构必须向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开展活动,并应当遵守园林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在节假日或重大活动庆典期间,城区内各单位应当按县人民政府的要求统一布置,在适当的地方摆设盆花或设置花坛。

第二十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绿地规划范围内的树木、绿篱,不分权属,禁止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砍伐许可证。

(一)对申请砍伐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临时占用绿地在500以内的,行政审批部门收到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后,通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复核,并根据复核意见进行审批。

(二)申请超过上述规定限度、在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占用绿地或砍伐移植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申请单位应编制专项方案,并组织专家组充分论证后,做好事前公示,征得公众同意后申请(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时,需一并提交专家组签字的论证意见、公示情况以及公众意见等材料)。

申请砍伐移植乔木10-100株、灌木10-100丛或者绿篱10-100米,临时占用绿地在500-1000以内的,行政审批部门收到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后,通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复核,并经政府研究讨论后,根据政府意见进行审批。

申请砍伐移植乔木超过100株、灌木超过100丛或者绿篱100米,临时占用绿地超过1000,或在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占用绿地或砍伐移植树木,或迁移三级古树的,行政审批部门收到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后,通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复核,并经政府常研究讨论后,上报市政府研究讨论,行政审批部门根据市政府意见进行审批。申请迁移名木和一级、二级古树的,应当经市政府审核后,按规定上报审批。

第二十二条 对已腐朽或枯死,有倾倒危险,影响安全的树木需要砍伐时,树木的管护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砍伐,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6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

第二十四条 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与行道树互有影响时,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劳务费后,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砍伐、移植。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剪、砍伐、移植。

第二十五条 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绿地良好的生态和景观。

第二十六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城市绿地不得随意侵占。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绿地的,需先报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调整规划范围,并征得县道路交通委员会同意后,报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规定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10元至100元罚款。

(一)攀、折树枝、采摘花果、剥树皮等造成树木花草损害的;

(二)在树上拴铁丝、钉钉子、架电线、拴绳挂物、拴系牲畜、涂抹刻写、凭靠物品的;

(三)在绿地内刨草皮、开荒种地、打鸟、野炊、放养畜禽的;

(四)在绿地内砌炉灶、石灰池、搭棚屋、修车或停放车辆的;

(五)行驶车辆碰撞树木、花草、绿化设施、园林基础设施,造成损伤或死亡的;

(六)在绿地内取土采石,倾倒垃圾污水、废渣、废土,堆放建筑材料等其他物品的;

(七)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的;

(八)损坏雕塑、花坛、灯具、护栏、果壳箱、浇灌设施、坐椅等园林设施的;

(九)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限额为:

(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

(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条 严禁在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内采石取沙、开荒种地,倾倒垃圾、废土、废渣、造坟修墓、放牧狩猎、野炊烧烤擅自用火等。违者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整改,造成损失的需进行赔偿损失,并可按损失额1倍至2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擅自改变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绿地的,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承担的赔偿费及处罚,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收缴罚款资金直接上缴同级财政,财政返回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专款用于恢复被损坏或破坏园林绿地建设。

第三十六条 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