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提高城管执法质量,规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公正、公开、合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城管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和标准。
第三条 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该相同或者相当。
执法人员与行政处罚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不得参与案件的决策和处理,避免人情执法、关系执法的发生。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教育、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应当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立案调查期间相互串通伪造或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执法或煽动群众暴力抗法的;
(四)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改正违法行为或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五)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保护的;
(六)胁迫、诱骗他人或组织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两次以上(包含两次)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八)其他依法适用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特别轻微或者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纪律规范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