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为经营者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深入推进实施公平竞争政策,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消除各种市场壁垒。2024年6月13日,国务院发布《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1.《条例》作为我国第一部关于公平竞争审查的行政法规,主要内容是什么?
第一,规定公平竞争审查的主体和范围。审查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审查范围是起草过程中的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文本。
第二,规定有关方面的职责。国务院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第三,明确公平竞争审查标准。《条例》从四个方面明确了审查标准,即政策措施不得含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限制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没有法律依据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和影响生产者经营行为的内容。同时,对维护国家安全、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等特定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也作出了例外制度安排。
第四,明确公平竞争审查机制。《条例》规定,拟由部门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或者牵头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拟由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政策措施,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开展审查。同时,《条例》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
第五,强化公平竞争审查监督保障。为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条例》专章规定了抽查、举报、督查、约谈等一系列监督保障措施,进一步增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刚性约束。谢谢。
2.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已经实施了8年,《条例》在制度设计上有哪些变化,《条例》中包含了哪些关键性的措施?
第一,审查范围更加全面。之前公平竞争审查的范围主要包括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条例》将起草阶段的法律、地方性法规也纳入了公平竞争审查范围,这样就做到了审查范围的全覆盖。
第二,审查机制更加健全。《条例》明确了国务院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等有关单位的职责作了规定,确立权责明晰的审查工作机制。在之前由起草单位进行自我审查的基础上,这次《条例》建立了重大政策措施公平竞争会同审查工作机制,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跨区域、跨部门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为各地结合实际进行创新预留了空间,保证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三,审查标准更加优化。《条例》坚持了问题导向,进一步优化了妨碍市场准入和退出、妨碍商品和要素的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和影响生产经营行为四类审查标准,使之更具针对性和指引性,并严格限定了例外情形的适用条件。这样就加强了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等其他政策的统筹协调。
第四,监督保障更加有力。《条例》专章规定了监督保障措施,要求市场监管部门要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监督保障,不仅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制度、举报处理制度、督查制度,还规定了约谈等处置措施和违反《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形成了全方位的监督保障工作机制,显著提高了制度的权威性和约束力,确保制度能够落地见效。
3.《条例》将如何保障各类经营主体的公平竞争?
《条例》从四个方面明确了19项政策措施不得包含的内容,建立了一个涵盖经营主体生命全周期、经营全链条的审查标准体系。
第一,在市场准入和退出方面,要保障机会平等。《条例》规定,有关的政策措施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不得设置一些不合理的或者歧视性的准入条件,也不能通过违法设置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限定交易等方式妨碍市场的公平准入。
第二,在商品要素的流动方面,要保障进出自由。《条例》明确,不得限制外地或者进口的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也不得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或者商品要素的流出;不得排斥、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不能对外地或者进口的商品要素、外地经营者在价格收费、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实行歧视性待遇。
第三,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方面,要保障竞争公平。《条例》要求,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实施选择性、差异化财政奖励或者补贴,也不得在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目的就是防止有的经营者凭借某些特殊政策来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第四,在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方面,要保障经营自主。《条例》要求,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也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价格水平,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要切实维护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4.《条例》主要是延续了政策措施起草单位的自我审查模式。在这样的情况下,它能起到多大作用?如果有政策措施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企业可以如何反映这个问题?政策的制定者会受到怎样的处理?
《条例》对这个问题作出了重点的制度安排,主要有四个方面:
第一,要通过严格的工作监督来推动落实。《条例》建立了包括抽查、督查等在内的较为系统的监督机制,比如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机制,组织对有关政策措施进行抽查,如果发现违反《条例》要求的政策措施要督促整改。还明确了国务院会定期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工作情况开展督查,督促地方严格落实《条例》的要求。
第二,要通过有效的考核评价来推动落实。《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等考核评价内容,把激励和约束有机结合起来,切实增强各级行政机关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积极性、主动性。
第三,要通过全面的社会监督来推动落实。《条例》明确对于有关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并且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四,通过严肃的追责问责来推动落实。《条例》建立了约谈机制,规定起草单位如果未按照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经市场监管部门督促仍未整改的,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同时,也明确了法律责任,对未依照《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在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时,审查机制如何运转?如何保证审查结论公正科学?
《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第一,由谁来审。《条例》分三种情形作出了规定,第一种,如果是由一个部门来出台的政策措施,那么就由起草单位来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第二种,如果是由多个部门一起联合出台的政策措施,就要由牵头的起草单位来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第三种,如果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这种就要由本级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来会同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通过全方位来确定审查的主体,压实审查的责任,确保审查工作能够落实。
第二,什么时候审。按照《条例》的规定,公平竞争审查要在政策措施的起草阶段完成,一方面可以充分发挥公平竞争审查的预防功能,切实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另外一方面,也可以由审查主体根据实际情况,把握具体的审查时间,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怎么审。《条例》规定了四个方面的审查标准,起草单位要对照这些审查标准,认真评估政策措施对公平竞争的影响。同时,为了确保审查结论的客观和准确,《条例》还要求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时候,应当听取有关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如果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还要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在审查结束后,起草单位还要作出明确的审查结论。如果是适用例外规定的,还要在审查结论中进行详细地说明。这是我们整个审查机制的设置。
除了在起草阶段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之外,《条例》还系统规定了监督保障的措施,比如在保障方面,《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保障公平竞争审查的工作力量,将公平竞争审查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的预算。在监督方面,《条例》对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的抽查、举报、督查等一些机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这样通过内部审查和外部监督相结合来保证审查的质量,确保《条例》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6.《条例》在审查标准中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形,是否会有钻空子的情况?如何防止这些例外情形被滥用?
《条例》对例外规定的适用作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归纳起来就是要做到“三个严格”:
第一,要严格限定例外规定的适用情形。《条例》规定了四种情形,只有符合这四种情形的政策措施才能适用例外条款,不属于这些情形的政策措施,就不能适用例外的规定。
第二,严格规定例外规定的适用条件。《条例》规定,即使属于上述情形的政策措施,也不是自动能够适用例外规定的条款,还需要再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另一个是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起草单位如果要适用例外规定这个条款,就需要对有关政策措施公平竞争的影响、实施的条件进行深入分析,选择最合理的方案,并且要及时停止执行。
第三,严格适用例外规定政策措施的监督检查。为了防止这个条款被滥用,《条例》在普遍性的监督保障措施的基础上,还要求对适用例外规定条款的政策措施应当在审查结论中作出详细的说明,进一步强化了对相关政策措施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