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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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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水利(水务)局:

为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进一步强化用水总量控制管理,我厅制定了《江西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试行)》,并经厅长办公会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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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强化水资源消耗总量控制,助力我省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用水总量,是指在一定区域和期限内开发利用的地表水、地下水及区域外调入水量的总和,水力发电、水库蓄水等河道内用水除外。

第四条  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配置、统筹兼顾、以供定需的原则。优先利用非常规水资源,合理利用地表水、区域外调入水量,限制开发地下水,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农业、工业、生态用水,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计划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年度用水计划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 设区的市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下达的全省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

县(市、区)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

第七条  设区的市年度用水计划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域实际水资源开发利用、水功能区水质等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年度用水计划控制指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域实际水资源开发利用、水功能区水质等情况制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部门抄送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控制指标,共同处理好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与用水总量控制要求之间的关系。

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的编制,设立、扩展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等工作中,应开展水资源论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用水总量控制相协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取水许可管理工作,在审批新增建设项目取水申请时,应充分考虑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区域内占用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许可水量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取水工程或设施验收工作管理,依据试运行期间的实际用水量,从严核定发证水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计划用水管理工作,按照水利部《计划用水管理办法》、《江西省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等规定对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实施计划用水管理,核定、下达的区域内年度计划用水量总和不得超过区域年度用水计划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取水户延续取水申请时,应按照用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要求,从严核定延续水量。其中,延续取水发证水量原则上应小于上一个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年均实际取水量。对于停止取水满2年的取水户应及时注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用水定额管理,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审批、取水设施或工程验收、颁发取水许可证、延续取水及计划用水下达过程中,严格按照用水定额标准核定取水量。

建设项目用水定额不得超过国家或省级公布的行业用水定额标准。国家或省级未公布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参照行业先进用水定额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加强节约用水管理,鼓励用水户通过开展节水技术改造、增加非常规水源利用等措施减少水资源取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本区域内节约用水规划,并落实相关节水措施,控制用水总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用水总量接近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建设项目取水;对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停止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对确需建设的重大取水建设项目,应当通过节水挖潜,或采取水权交易与转换等措施取得用水总量指标后,方可审批取水。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开展水权交易,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地区间、流域间、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总量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水资源监控管理信息系统,健全水资源监测站网,建立健全取用水台账,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维持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对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年度用水总量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作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用水总量指标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西省水资源条例》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1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