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农村现代流通服务体系
建设引导资金公益培训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健全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提高农民素质,促进农民增收,根据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4年度江西省农村现代流通服务体系建设引导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赣财建﹝2013﹞152号)和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直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赣财行﹝2014﹞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导资金公益培训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省财政从江西省农村现代流通服务体系建设引导资金中安排,用于开展农村实用人才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农民素质,促进农民增收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项目安排遵循“诚实申报、合理安排、公益突出”的原则。
第四条 项目主办单位为江西省供销合作社培训中心(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承办单位包括省、市、县(区)供销合作社及其直属有关单位(协会)。
第五条 培训对象:全省农产品经纪人、农民合作社带头人、有培训需求的农民和供销合作社、基层社(中心社)负责人或相关经营管理人员。
第六条 培训目标:通过解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传授农产品收购、加工、储运、包装、定价、销售、农超对接等专业知识以及品牌化建设策略,使培训对象了解国家大政方针、掌握政策法律及合作组织的兴办、经营、管理及持续发展的知识和技能,提升培训对象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
第七条 培训方式:以专题授课为主,实地学习、考察、交流为辅,主要采取课堂教学的形式,也可组织培训对象考察当地农民合作社、标准化农业示范基地、销售网点等典型单位。培训结束后,颁发结业证书,也可根据需要,经考试或考核后,颁发人社部、全国总社核发的相关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培训地点:根据培训的实际情况在省社培训中心或相关设区市供销社、县(市、区)供销社及其直属有关单位(协会)所在地。
第九条 省供销社年初根据项目资金额度,结合全省农村实用人才培训整体布局和需要,确定当年培训支持范围。
第十条 县(市、区)供销社结合本地农村实用人才培训需求,研究制定培训计划,并报设区市供销社。
第十一条 设区市供销社根据省社确定的培训支持范围,择优选择符合条件的培训计划统一向省社申报。
当地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特别支持,尤其是给予了配套资金和优惠政策的,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省供销社对设区市供销社申报的培训计划进行审核后,确定下达当年全省的培训安排通知。
第十三条 培训班单期人数一般不超过100人,设区市、县(区)组织的培训,时间一般不超过2天。
第十四条 项目承办单位需指定专人认真负责培训安排和师资组织以及教材选备工作。开班前半个月,承办单位必须将培训预算、具体开班时间、地点、培训内容、人数、师资等情况报省供销社备案。
第十五条 项目承办单位可根据不同培训对象,视情况邀请全国总社培训中心、江西农业大学、江西省农科院、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等单位专家、学者以及办学当地涉农机构有相关专长的专业人员进行专题授课,同时也可指派部分典型单位代表进行实体案例解析和现场经验交流。
第十六条 培训期间,项目承办单位应将有关培训材料(包括:培训通知、培训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培训教师名单、培训教材、教师讲课费签收单、食宿、场租费等原始明细单据、结算单、发票、培训现场相关图片和设区市供销社鉴证证明等)认真收集、存档,并作为项目申报财政补助的申请依据。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采取现场检查和材料验收相结合的方式。
各级供销社应对本辖区内每个项目开展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指导并作出书面鉴证。
项目承办单位应将有关培训材料装订成册,经所在地供销社和设区市供销社审核后,报省供销社审核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省财政厅给予财政补助。
第十八条 项目费用参照省直机关四类会议综合定额标准,实行综合定额控制:即每人每天最高不超过300元,其中:住宿费120元;伙食费80元;场地费和讲课费50元;资料费、交通费和其他费50元。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项目费用由项目承办单位先行垫支,不得向学员另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项目的开展应当尽量利用本单位内部场所。组织培训的工作人员严格控制在参训人员数量的5%以内,最多不得超过5人。培训期间严禁安排公款旅游,严禁组织会餐或宴请,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使用培训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培训无关的其他费用,严禁在培训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严禁套取培训费设立“小金库”。培训用餐一般安排自助餐,且不得上高档菜肴,不得提供烟酒。
第二十条 项目因故撤销或终止,项目承办单位必须进行项目清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省供销社书面汇报。对此类项目不给予财政补助。
第二十一条 财政补助资金系项目补助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对弄虚作假,骗(套)取项目资金和截留、挪用、私分项目资金等违法乱纪行为,一经发现查实,将取消其申报资格,已拨付的项目资金将予以追回。同时,按照法律、法规和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负责人、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供销社、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