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
适用说明
一.本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文化市场综合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制定。
二.本基准的裁量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47部法律法规规章。
三.本基准仅对上述法律法规规章中存在行政处罚裁量空间的行政处罚条款进行细化量化;对于无裁量空间的条款,依据法条规定进行处罚。
四.适用本基准时,根据适用行为对应相应的法条,适用性质对应裁量情形,适用情形对照裁量标准进行裁量。
五.适用本基准时,对于有两个以上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且处罚基准不同的,按照“上位法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本基准裁量标准。
六.裁量标准中罚款处罚的数额或金额倍数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数额,本《裁量基准》将罚款区间分为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之间的20%以下、20%-60%及60%以上三个区间。较轻处罚的数额应当介于最低区间范围,一般处罚应当介于中间区间范围,较重处罚应当介于最高区间范围;
(二)罚款金额的倍数,本《裁量基准》将罚款区间分为最高罚款倍数与最低罚款倍数之间的20%以下、20%-60%及60%以上三个区间。较轻处罚的倍数应当介于最低区间范围,一般处罚应当介于中间区间范围,较重处罚应当介于最高区间范围;
(三)罚款数额或者倍数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七.适用本基准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八.本基准对涉及不予处罚、较轻或减轻、较重等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制定。
九.本《裁量基准》供全省各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参照执行。对未列入《裁量基准》的其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事项,执法部门可参照《裁量基准》,根据执法工作实际,依法实施。市县两级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执法实践需要,对本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一步细化、量化,进行细化、量化的应当在正式印发后十五日内报上级执法部门和同级司法部门备案。
十.本基准合计180项处罚事项裁量基准,其中,文化领域共72项,文物领域2项,新闻出版领域33项,广播电视领域8项、电影领域8项,旅游领域57项。
江西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 | ||||||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截量情形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层级 | 程度 | |||||
文化 | ||||||
1 |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 | 较轻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8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3.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万以上 | 较轻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2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不足5千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5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6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经营额5千以上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2.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违法经营额2.6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违法经营额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3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无 | 较重 |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4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
无 | 较轻 | 给予警告,并处3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并处9千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5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
无 | 较轻 | 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6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第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
无 | 较轻 | 给予警告,并处3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3千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7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
无 | 较轻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3千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8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无 | 较轻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3千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9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
无 | 较轻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3千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10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按规定举报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
无 | 较轻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3千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11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
无 | 较轻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12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
无 | 较轻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3千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13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无 | 较轻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3千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14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等行为,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 无 | 较重 |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15 | 对娱乐场所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五)赌博;(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
无 | 较重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
16 | 对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无 | 较重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
17 | 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 不足1万元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4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4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 |||||
18 | 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处罚 |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4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4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 |||||
19 | 对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4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4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 |||||
20 |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4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 |||||
21 | 对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4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4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 |||||
22 | 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处 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
无 | 较轻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一般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1-2个月 | |||||
较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2-3个月 | |||||
23 | 对娱乐场所在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
无 | 较轻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一般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1-2个月 | |||||
较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2-3个月 | |||||
24 | 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
无 | 较轻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一般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1-2个月 | |||||
较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2-3个月 | |||||
25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无 | 较轻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一般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1-2个月 | |||||
较重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2-3个月 | |||||
26 | 对娱乐场所未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无 | 较轻 | 首次被发现,且当场按规定悬挂的,不予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27 | 对娱乐场所因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或者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无 | 较轻 | 责令停业整顿3-4个月 |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4-5个月 | |||||
较重 | 责令停业整顿5-6个月,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
28 |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一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
无 | 较轻 | 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6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并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9 | 对游艺娱乐场所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一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
无 | 较轻 | 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6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并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0 | 对游艺娱乐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三)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4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4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 |||||
31 | 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娱乐场所招用外国人从事演出活动的,应当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
无 | 较轻 | 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6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并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2 |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未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
无 | 较轻 | 首次被发现,且当场按规定悬挂的,不予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33 | 对娱乐场所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
无 | 较轻 | 予以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予以警告,并处6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予以警告,并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4 | 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
没有违法所 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较轻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1 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8.4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4倍以上9.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35 | 对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
没有违法所 得或违法 所得不足1万元的 |
较轻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1 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8.4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4倍以上9.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36 | 对文艺表演团体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
没有违法所 得或违法 所得不足1万元的 |
较轻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1 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8.4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4倍以上9.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37 |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没有违法所 得或违法 所得不足1 万元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1 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8.4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4倍以上9.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
38 | 对变更演出举办单位、 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 得或违法 所得不足1万元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1 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8.4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4倍以上9.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
39 | 对变更演出的名称、时 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 | 较轻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6000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0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 得或违法 所得不足1 万元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4万元以上4.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1 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3.4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4倍以上4.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41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有违法所 得或违法 所得不足1 万元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 |||||
违法所得1 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8.4倍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4倍以上9.2倍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 |||||
42 | 对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有违法所 得或违法 所得不足1 万元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1 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8.4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4倍以上9.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
43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 | 较轻 | 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警告,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4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禁止情形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 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 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 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 | 较轻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5 |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 | 较轻 |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
46 | 对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 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 | 较轻 | 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处6000元以上8000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处8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7 | 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 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
没有违法所 得或违法 所得不足1 万元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4万元以上4.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1 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3.4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4倍以上4.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
48 | 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 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 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 无 | 较轻 |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3.4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处违法所得3.4倍以上4.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处违法所得4.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
49 | 对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 | 较轻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警告,并处1.4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警告,并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0 |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 | 较轻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1 | 对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二)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无 | 较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
52 | 对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1 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8.4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4倍以上9.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
53 | 对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 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无 | 较轻 | 处以6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处以6000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处以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4 | 对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无 | 较轻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并处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5 | 对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较轻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8.4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4倍以上9.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56 | 对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较轻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8.4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4倍以上9.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57 | 对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在演播厅外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较轻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8.4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4倍以上9.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58 | 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 1.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2. 第二十四条: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较轻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8.4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4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59 | 对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行政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四)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六)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8.4倍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4倍以上9.2倍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 |||||
60 |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
无 | 较轻 | 处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处6000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处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1 | 对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 | 较轻 |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
62 | 对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
无 | 较轻 | 处以6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处以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处以1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63 | 对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无 | 较轻 | 处以6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处以6000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处以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4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部令51号颁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第八条: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
无 | 较轻 | 警告,并处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警告,并处18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 |||||
65 |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部令51号颁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 较轻 | 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可以并处2400元以上62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可以并处6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 较轻 | 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66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部令51号颁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
无 | 较轻 | 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67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部令51号颁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 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
无 | 较轻 | 可以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可以处4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处1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68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部令51号颁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
无 | 较轻 | 可以处4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可以处4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处1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69 | 对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
无 | 较轻 | 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可以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70 | 对所经营的艺术品未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 (二)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一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 (三)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应当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四)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5年。 |
无 | 较轻 | 可以处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可以处6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处18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71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文化部令第31号颁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拟开办的艺术考级专业、设置考场范围,考级工作机构及其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开办资金的数量和来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申请书由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考级工作机构的组成和工作规则; (四)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五)考级工作机构办公地点和考试场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六)自编并正式出版发行的艺术考级教材; (七)拟聘请的艺术考级考官的材料;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
无 | 较轻 | 并处1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并处1.4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并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2 | 对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文化部令第31号颁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 (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 (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 (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第十八条: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开展艺术考级活动5日前,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报审批机关和艺术考级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
无 | 较轻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000以下罚款 | |
一般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000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文物 | ||||||
73 | 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2.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6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74 | 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 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2.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6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新闻出版 | ||||||
75 | 对复制单位未按照《复制管理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1.《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3.《复制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 较轻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或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
一般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或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或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没收出版物、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出版物、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出版物、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76 | 对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1.《复制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从事只读类光盘复制,必须使用蚀刻有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光盘来源识别码(SID码)的注塑模具。光盘复制单位蚀刻SID码,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核发SID码;复制单位应于收到核发文件之日起20日内到指定刻码单位进行蚀刻,并在刻码后按有关规定向光盘生产源鉴定机构报送样盘。刻码单位应将蚀刻SID码的情况通报新闻出版总署,光盘生产源鉴定机构应将样盘报送情况通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三十一条: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一)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二)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
无 | 较轻 | 警告 |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15天 | |||||
较重 | 责令停业整顿30天 | |||||
77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行政处罚 | 1.《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复制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 较轻 |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或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违法所得和从事或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或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违法所得和从事或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或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违法所得和从事或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或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违法所得和从事或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或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违法所得和从事或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或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违法所得和从事或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78 | 对印刷、复制、发行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1.《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2.《复制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如果当事人对所复制产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3.《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 较轻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 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79 | 对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 较轻 | 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8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3.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80 |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 较轻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8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81 | 对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无 | 一般 | 给予警告 | |
较重 | 责令停业整顿 | |||||
82 | 对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 较轻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8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83 |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 较轻 | 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8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84 | 对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 较轻 | 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8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 | |||||
85 |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版、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版、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
无 | 一般 | 给予警告 | |
较重 | 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86 |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 较轻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8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两年内被累计处罚两次(含)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87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行政处罚 | 1.《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图书出版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 较轻 |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88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行政处罚 | 1.《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 较轻 |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89 |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转借、出租、出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或者以任何形式转让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的行政处罚 | 1.《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不得转借、出租、出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或以任何形式转让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允许其他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其名义提供网络出版服务,属于前款所称禁止行为。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 较轻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90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
较轻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91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 较轻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92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 较轻 |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93 | 对音像制作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的行政处罚 | 1.《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音像制作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的,按照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处罚。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 较轻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94 | 对音像制作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未依照《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二)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四)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六)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
无 | 一般 | 给予警告 | |
较重 | 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5 |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1.《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 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第十三条:内部资料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2.《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八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 较轻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1.8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3.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96 | 对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承印内部资料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1.《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 较轻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8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97 | 对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者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1.《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2.《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 较轻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或者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或者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或者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或者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或者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或者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98 | 对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行政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
不以营利为目的 | 较轻 | 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 |||||
较重 | 给予警告,并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 |||||
以营利为目的 | 较轻 | 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 |||||
较重 | 给予警告,并处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 |||||
99 | 对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行政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
不以营利为目的 | 较轻 | 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并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以营利为目的 | 较轻 | 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并处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0 | 对内部资料编印单位未按规定送交样本的行政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第十八条:内部资料的编印单位须在印刷完成后10日内向核发《准印证》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送交样本。 |
不以营利为目的 | 较轻 | 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并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以营利为目的 | 较轻 | 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并处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1 | 对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行政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不以营利为目的 | 较轻 | 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并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以营利为目的 | 较轻 | 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并处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2 | 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
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 | 较轻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5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至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的1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的1.8倍以上3.4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的3.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03 | 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
没有非法经营额、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 | 较轻 |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可处5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可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装备,可处15万元以上至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可处违法经营额的1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可处违法经营额的1.8倍以上3.4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予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装备,可处违法经营额的3.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04 | 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
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 | 较轻 | 予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装备,可处5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处15万元以上至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处违法经营额的1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处违法经营额的1.8倍以上3.4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处违法经营额的3.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05 |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行政处罚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
无 | 一般 | 给予警告 | |
无 | 较重 | 给予警告,并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 ||||
106 | 对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的 | 较轻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货值1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或每件100元处罚 | |
一般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货值1.8倍以上3.4倍以下的罚款或每件100元处罚 | |||||
较重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货值3.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或每件100元处罚,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 |||||
违反第三 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的 |
较轻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4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 |||||
107 |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 | 1.《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2万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2万以上6万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6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 |||||
存在非法经营额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处非法经营额1.4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处非法经营额2.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电影、广播电视 | ||||||
108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无 | 较轻 | 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1.2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2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处投资总额1.6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109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以及对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四)(五)(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四)对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对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七)对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无 | 较轻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4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4千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
110 | 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无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 |
较重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 |||||
111 | 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无 | 较轻 | 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2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6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112 | 对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
无 | 较轻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千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113 | 对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 | 较轻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4 | 对单位、个人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行政处罚 |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第十条第三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一)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八条: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个人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六条: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设置直播卫星提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在直播卫星公共服务覆盖区域内,个人因自用需要安装、使用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要求。 |
无 | 较轻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1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15 | 对未持有《许可证》而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行政处罚 |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持有《许可证》而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私自录制、传播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已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未持有《许可证》的,不得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其他单位,未持有《许可证》的,不得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
无 | 较轻 | 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16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2.《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第二款:伪造、变造、出租、出售、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有关电影放映、发行许可证件,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上述许可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 较轻 | 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117 | 对发行、放映、送展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二)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三)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 2.《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放映、发行未获得电影公映许可的电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 较轻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万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2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
11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电影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 万元的,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3.《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电影放映、发行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 较轻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119 | 对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五十条: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电影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电影技术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 较轻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9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4.5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120 | 对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五十一条: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 | 较轻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4万元以上3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2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较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121 | 对电影院在向观众明 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五十一条: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在电影开始放映之后至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 |
无 | 较轻 | 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8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3.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2 | 对电影院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将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制作为音像制品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资金的;(四)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五)未依法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移交电影档案的。电影院有前款第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点播影院、点播院线违反著作权法律法规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无 | 一般 | 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
较重 | 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123 | 对未按时办理点播影院编码、点播院线编码登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时办理点播影院编码、点播院线编码登记的;(二)点播影院放映所加入点播院线发行范围之外的影片的;(三)点播院线未按时报送经营数据的;(四)点播影院在同一影厅内开展电影院的电影放映活动的;(五)点播院线未有效履行运营管理职责,致使所辖点播影院出现违法行为的;(六)点播影院、点播院线未按照点播影院技术规范的要求选用计费系统和放映系统设备,放映质量不达标的。 |
无 | 较轻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6000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旅游 | ||||||
124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8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6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8万元以上6.4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6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28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8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6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8倍以上3.4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6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并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28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25 | 对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或者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旅游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 |
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8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6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6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8万元以上6.4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6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6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28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28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8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6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6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8倍以上3.4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6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6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28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28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
126 |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九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二) 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 (三) 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 (四) 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 |
无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6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4万元以上3.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6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8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
127 |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二) 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三) 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
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6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4万元以上3.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6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800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8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6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8倍以上3.4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6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8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
128 | 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
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8.4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6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8.4万元以上19.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56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9.2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128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
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8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6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8倍以上3.4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6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3.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128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
129 | 对旅行社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九十九条: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 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 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
无 | 较轻 | 处5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6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
一般 | 处1.4万元以上3.2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6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
较重 | 处3.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8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
130 | 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处罚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一) 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 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 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
无 | 较轻 | 处3万元以上8.4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6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
一般 | 处8.4万元以上19.2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6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
较重 | 处19.2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8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
131 | 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一百零一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无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5.6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6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6万元以上12.8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6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2.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8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
132 |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
无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800元以下的罚款,予以公告。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800元以上6400元以下的罚款,予以公告。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4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 |||||
133 | 对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无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8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处2800元以上64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处64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
134 | 对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
无 | 较轻 | 责令退还,处1000元以上28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责令退还,处2800元以上64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退还,处64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 |||||
135 | 对旅行社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一百零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 经营许可证。 |
无 | 较重 | 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 经营许可证 | |
136 |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第676号、第732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2. 部门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2016年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修改)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 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 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 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8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4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8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8倍以上3.4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137 | 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拒不改正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第676号、 第 732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无 | 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
138 | 对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且拒不改正等行为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第676号、 第 732号修订)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 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
无 | 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139 | 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 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第676号、 第 732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 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8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4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8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8倍以上3.4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
140 | 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第676号、 第 732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 | 较轻 | 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处1.8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处3.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41 | 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等行为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第676号、 第 732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 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 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 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 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 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
无 | 较轻 | 处2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处3.6万元以上6.8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处6.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
142 | 对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第676号、 第 732号修订)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 | 较轻 | 处2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处3.6万元以上6.4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处6.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43 | 对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 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等行为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第676号、 第 732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 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二) 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
无 | 较轻 | 停业整顿1个月 | |
一般 | 停业整顿2个月 | |||||
较重 | 停业整顿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
144 | 对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第676号、 第 732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 营许可证、导游证:(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
无 | 较轻 | 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72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对旅行社处3.6万元以上6.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7200元以上136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对旅行社处6.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136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 |||||
145 | 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2016年国家 旅游局令第42号修改)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 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 | 较轻 | 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6 | 对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2016年国家旅游 局令第42号修订)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 服务,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领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 |
无 | 较轻 | 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47 | 对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2016年国家 旅游局令第42号修改) 第六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其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 企业,应当符合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接待服务能力的要求。 |
有违法所得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0.6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0.6倍以上1.8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8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无违法所得 | 较轻 | 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48 | 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Q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2016年国家 旅游局令第42号修改)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 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 | 较轻 | 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49 | 对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2016年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修改)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 规定处罚。 2.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三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 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 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 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 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宣签订委托合同。 |
无 | 较轻 | 处2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处3.6万元以上6.4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处6.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
150 | 对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少于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2016年国家 旅游局令第42号修改)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
无违法所得 | 较轻 | 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有违法所得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0.6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0.6倍以上1.8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8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151 |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 无 | 较重 | 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 |
152 |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 无 | 较轻 | 处1000元以上68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 | |
一般 | 处6800元以上184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 | |||||
较重 | 处184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责令停业整顿。 | |||||
153 |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未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并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的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 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第一款: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并开 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 2.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 订)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无 | 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 ||
154 |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徳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 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一百零一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无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5.6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6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6万元以上12.8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6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2.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8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
155 |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的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拒绝履行旅游合同;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一) 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 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 未征得旅游者书商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
无 | 较轻 | 处3万元以上8.4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600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
一般 | 处8.4万元以上19.2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6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
较重 | 处19.2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800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
156 |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三) 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四)以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等方式,诱骗旅游者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五) 以殴打、弃置、限制活动自由、恐吓、侮辱、咒骂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等消费项目;(六) 获取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相关经营者以回扣、佣金、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名义给予的不正当利益;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违法所得不 足三十万元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8.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600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8.4万元以上19.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56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9.2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128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
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8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6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8倍以上3.4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56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3.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128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导游证 | |||||
157 | 对导游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二)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的;(三)未更换导游身份标识的;(四)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五)未按规定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的;(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旅游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七)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
无 | 较轻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处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58 | 对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七)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七)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无 | 较轻 | 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可以处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59 | 对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除依法撤销相关证件外,可以由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导游执业许可。 |
无 | 较轻 | 撤销相关证件,可以处10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导游执业许可 | |
一般 | 撤销相关证件,可以处1800元以上3400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导游执业许可 | |||||
较重 | 撤销相关证件,可以处34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导游执业许可 | |||||
160 | 对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无 | 较轻 | 可以处20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可以处3600元以上68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可以处68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61 | 对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或者备案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且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或者备案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删除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中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旅行社应当按要求将本单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
无 | 较轻 | 可以删除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中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 |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可以删除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中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162 | 对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无 | 较轻 | 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可以处1000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可以处3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63 | 对组团社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
无 | 一般 | 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 | |
较重 | 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 |||||
164 | 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导游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第二款:组团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八条:旅游团队领队在带领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组团社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
无 | 较轻 | 给予警告 | |
较重 | 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导游证 | |||||
165 | 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导游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导游证。 第十六条: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约定的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并要求其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境外接待社违反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要求时,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予以制止。 |
无 | 较轻 | 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2.6倍以下的罚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导游证 | |
一般 | 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6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导游证 | |||||
较重 | 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导游证 | |||||
166 | 对旅游团队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导游证。 第二十条:旅游团队领队不得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 |
无 | 较轻 | 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2.6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6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吊销其导游证 | |||||
167 | 对旅行社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的行政处罚 |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款: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更换。 |
无 | 较轻 | 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68 | 对旅行社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制作安全信息卡。 安全信息卡应当包括旅游者姓名、出境证件号码和国籍,以及紧急情况下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使用中文和目的地官方语言(或者英文)填写。 旅行社应当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随身携带,并告知其自行填写血型、过敏药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 |
无 | 较轻 | 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69 | 对旅行社未根据风险级别采取相应措施的行政处罚 |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采取相应措施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风险提示发布后,旅行社应当根据风险级别采取下列措施:(一)四级风险的,加强对旅游者的提示;(二)三级风险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三)二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已在风险区域的,调整或者中止行程;(四)一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组织已在风险区域的旅游者撤离。 其他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风险提示的级别,加强对旅游者的风险提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妥善安置旅游者,并根据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暂停或者关闭易受风险危害的旅游项目或者场所。 |
无 | 较轻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处10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70 | 对未被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或者旅行社及从业人员违反《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被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或者旅行社及从业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旅行社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8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6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6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8万元以上6.4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6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6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28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28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8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6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6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8倍以上3.4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6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6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28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28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
171 |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的行政处罚 | 1.《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第一款:在线旅游经营者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无 | 一般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72 | 对平台经营者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未报告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第十一条第一款: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质量标准等级、信用等级等信息进行真实性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十九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服务情况、旅游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投诉处理情况等产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依法进行记录、保存,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平台经营者发现以下情况,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并依法及时向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一)提供的旅游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二)经营服务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的;(三)平台内经营者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四)出现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无 | 一般 |
逾期不改正的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3 |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的行政处罚 |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第一款: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
无 | 较轻 | 给予警告,可并处6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可并处6000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可并处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74 |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未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在线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的,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合同,并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合同有关信息。 |
无 | 较轻 | 给予警告 | |
较重 |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175 |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的行政处罚 |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不合理低价游进行管理,不得为其提供交易机会。 |
无 | 较轻 | 给予警告,可并处6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给予警告,可并处6000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给予警告,可并处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76 |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 | 《江西省旅游条例》 第六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本省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或者接受其他旅行社的委托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范:(二)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向工商注册地的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办理委托代理合同备案。 |
无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77 | 对导游、领队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的行政处罚 | 《江西省旅游条例》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三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导游、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
无 | 较轻 | 暂扣导游证3个月。 | |
一般 | 暂扣导游证4-5个月。 | |||||
较重 | 暂扣导游证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 |||||
178 | 对旅游景区未取得质量等级而使用质量等级标识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江西省旅游条例》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旅游景区未取得质量等级而使用质量等级标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旅游景区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以及标识使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未取得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不得使用质量等级标识从事经营活动。 |
无 | 较轻 | 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处1.8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处3.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79 | 对旅游景区景点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的行政处罚 | 《江西省旅游条例》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游景区景点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将不同景区景点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景点内不同浏览场所的门票设置联票的,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单项门票价格之和。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旅游景区景点不得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 |
无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8倍以上3.4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180 | 对旅行社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行政处罚 | 《江西省旅游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8.4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6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8.4万元以上19.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56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9.2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128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8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6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8倍以上3.4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600元以上128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
较重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3.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128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