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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公安机关信访听证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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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公安局:

《江西省公安机关信访听证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江西省公安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公安机关信访听证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处理公安信访事项,切实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公安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公安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公安机关在处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过程中,组织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及人员参加,采取听证会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等方式,听取意见,查明真相,依法合理处理信访事项的特别调查程序。

第三条 信访听证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及时、高效、便民、利民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本机关在办理或复查、复核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信访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公安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前,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二)原办理机关或上级机关经多次核查,认定原信访事项处理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适当,信访人仍坚持上访的;

(三)案情复杂、涉及范围广、牵涉人员多、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或者存在较大争议的信访事项,经处理仍未停访息诉,有可能激化矛盾的或有可能引发大规模集体访或越级上访的;

(四)本级或上级公安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况。

除特殊情况外,同一信访事项公安机关只组织1次听证。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行听证:

(一)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二)处理信访事项的公安机关及其上一级公安机关都认为有正当理由不适宜举行听证的。

第二章 听证受理

第六条 承办信访事项的公安机关在受理符合听证范围的信访事项后,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信访人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有权向办理信访事项的公安机关提出听证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7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当受理。 

第七条 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向承办信访事项的公安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听证的事由、依据、证据及要求等。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视为不要求举行听证。

第八条 承办信访事项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信访人听证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告知信访人。不同意举行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承办信访事项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听证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并提前7日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相关事宜通知信访人,并告知信访人有权按规定对听证的主持人、信访事项承办方和记录员申请回避,必要时可以予以公告。 

第十条 承办信访事项的公安机关在组织听证前,信访人自愿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后,不得再对同一信访事项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延期举行:

(一)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按时到场的;

(二)信访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组织听证的公安机关无法及时作出决定,使听证无法举行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中止: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听证的;

(二)信访人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劝阻的;

(三)听证期间矛盾有可能激化,影响听证效果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十三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组织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恢复听证的决定,并将听证时间、地点通知所有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终止:

(一)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信访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

(三)信访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章 听证的组织及参加人

第十五条 听证由承办信访事项的省、市、县公安机关信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信访方、信访事项承办方以及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参加听证的其他人员。信访听证设记录员。

信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参加听证。

听证时应邀请信访人所在单位、社区负责人,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调解员、律师、警风警纪监督员等第三方参加,以提高听证的公信力。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一般由组织听证的公安机关信访部门负责人或者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指定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不得由信访事项承办人担任。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决定信访事项承办方、记录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和终止;

(五)询问有关听证参加人;

(六)接收有关证据;

(七)组织质证和辩论; 

(八)维护听证秩序;

(九)审核听证报告;

(十)依法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信访方由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17人组成。

多人申诉共同信访事项的,信访人应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信访人有权委托近亲属或执业律师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信访人委托其他人员作为代理人的,参加听证前经组织听证的公安机关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信访方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信访事项承办方和记录员回避;

(二)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信访事项承办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信访事项承办方的提问;

(五)经主持人允许,向信访事项承办方提问;

(六)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

(七)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事项承办方由处理信访事项的公安机关调查人员25人组成。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事项承办方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认真解释和答辩;

(二)对信访方提出的新证据进行质证;

(三)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四)经主持人允许,向信访方提问;

(五)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三条 组织听证的公安机关指定12人作为记录员,承担听证的文字记录,协助对听证笔录的校核、签名等事宜。

第四章 听证会举行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场应摆放席位卡,听证主持人、信访方、信访事项承办方、记录员按相应的席位就座。

第二十五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查明参加听证的人员是否到齐,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介绍参加听证的人员及有关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告知有关听证的权利和义务,并询问信访方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信访方陈述信访事由、诉求及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方陈述处理信访事项的事实、调查结果、政策法规依据及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

(五)信访方、信访事项承办方就有争议的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质证与答辩;

(六)主持人向信访方、信访事项承办方提出询问;

(七)信访方作最后陈述;

(八)信访事项承办方作最后陈述;

(九)信访方、信访事项承办方和主持人、记录员校核听证笔录,签名或盖章。拒不签名或盖章的,由记录员在笔录上说明情况;

(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七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参加听证各方人员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四)参加听证各方人员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政策依据;

(五)参加听证各方人员辩论的情况;

(六)参加听证各方人员的最后陈述;

(七)需要记录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听证结论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7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审核听证报告并上报组织听证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听证报告由听证组织部门根据听证笔录形成,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的基本情况;

(五)听证结论和意见、建议。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论是处理信访案件的主要依据,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应及时将听证结论转化为信访事项处理结果,经承办信访事项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督促落实。

听证结论应在听证会结束后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必要时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江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