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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重点发展区域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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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部署,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投资项目审批提质增效改革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8省重点发展区域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推动重点发展区域高质量开展区域评估,依据《江西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33号)要求,进一步规范全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范围内开展重点发展区域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以下简称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点发展区域(国家级、省级、市级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新区、特色小镇等。以下简称区域),包括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应当作为区域内所有投资项目规划、建设的科学依据。对落户区域内的项目,原则上不再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火电、化工、易燃易爆等涉及安全的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单独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当地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纳入区域评估事项,并由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区域管委会、或相应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组织编制。

第五条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由具备相应能力的论证机构进行。

论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能力: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独立完成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的能力;

(二)论证报告主要编写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气象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并具有气候可行性论证相关工作经验。

第六条 论证机构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时应当编制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并保证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论证机构及论证报告编制负责人应当对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内容和结论终身负责。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采用的技术方法应当符合现行的国家或者有关行业、地方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现行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采用经过有关领域专家评审的成熟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七条 论证机构进行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并提供数据来源的相关书面依据。

现有气象资料不能满足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需要,确需开展现场气象探测的,应当根据需要适当增设专用气象装备开展现场气象探测,并遵守气象探测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规程。

开展现场气象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汇交凭证。

第八条  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时应充分考虑区域内项目规划、产业定位等情况。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气候可行性论证规范报告编制》QX/T 423—2018的要求,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区域项目规划、产业定位或者区域内建设项目概况和技术要求;

(二)基础资料来源、代表性、可靠性说明及资料提供单位签章。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还应当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探测环境和探测数据有效性进行说明,并提供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汇交凭证;

(三)区域气候背景分析;

(四)区域气候适宜性,不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评估;区域内建设项目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评估,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出现概率;

(五)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六)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第九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专家应当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区域规划或者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将报告结论和专家评审意见作为审批、核准的依据。

第十条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每十年开展一次,其间若出现重大气象灾害并造成严重影响,编制单位应当按原程序重新组织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一条 已通过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区域范围内的有关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区域评估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对策措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与区域评估、多评合一改革相适应的监管体系,加强对区域规划编制单位、项目建设单位、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及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用情况的综合监管,并将监管情况向相关管理机构通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对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进行监管,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理:

(一)是否开展了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

(二)使用的气象资料是否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是否存在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行为;

(三)开展现场气象探测获取气象资料的,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资料;

(四)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五)是否存在出具虚假论证报告行为;

(六)是否存在涂改、伪造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行为;

(七)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在区域内项目建设中的应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将处理结果纳入信用(中国)江西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