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城乡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城乡居民提供骨灰公益安置服务的公共殡葬设施,不得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收费,禁止转为经营性公墓(骨灰堂)。
第四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规划要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加强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殡葬管理政策法规,监督、指导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建设管理。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审批和监管。
第二章 设施审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益性公墓(骨灰堂)。
第七条 城乡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县城投建设单位提出,县民政部门审批并核发同意建设意见书。以乡镇为单位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并核发同意建设意见书。同时,必须取得自然资源、林业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建设项目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1.项目建设的申请报告;
2.地籍证明、筹建项目的位置、地形地貌图;
3.自然资源、林业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4.项目可行性报告、规划设计图(含效果图等) ;
5.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县民政部门要加强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审批和监管,严禁不现场踏勘,建设标准不把关、不审核,随意审批。凡不符合项目选址、规划布局、建设规模、尺寸标准,一律不得审批、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九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选址要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避开“三沿六区”,最大限度保持、利用原有自然环境和人文景观。
第十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一县一建。城乡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县城投公司建设,但要以20年为一个周期进行规划且首期建设墓穴数必须满足当地10年以上丧葬需求。
第十一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占地面积不宜超过300亩,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占地面积一般不超过30亩,村级农村公益性公墓占地面积一般不超过10亩,绿化率要达到50%以上。公益性公墓独立墓穴的单位占地面积不应超过0.5㎡、合葬墓穴不应超过0.8㎡ (不含公共绿化和道路用地),提倡地面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穴;墓位前人行道应铺设吸水砖,尽量减少石化、硬化;墓碑应体现小型化、多样化、艺术化,统一使用卧碑;提倡和鼓励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等节地生态方式安葬,节地生态安葬率达到100%。
第十二条 在公益性公墓规划建设时,中、低档次墓穴数量不得少于墓穴总数的80%,同时必须无条件保障中、低档墓穴的供应,对城乡特困人群适当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公益性骨灰堂每个格位的单位建筑面积不宜超过0.25㎡,每层楼安放格位数量由下到上逐层递减,建筑不宜超过6层;骨灰寄存架之间的通道宽度不宜小于1.2m,骨灰存放室净高不宜低于3.3m。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以乡镇为单位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如县城投公司接管了乡(镇)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则由县城投公司负责管理。以县城投公司建设的城乡公墓(骨灰堂)由县城投公司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登记、财务管理等制度,对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进行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严格凭火化证提供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六条 要安排专人负责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日常管理与维护,做好群众选墓、祭扫接洽服务和墓区环境绿化美化以及安全、防火等工作,不断满足群众的丧葬需求。
第十七条 墓区内禁止超标准建造豪华墓、宗族墓、活人墓,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骨灰装棺再葬,严禁接纳遗体土葬。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收费标准由县发改、县市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等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并兼顾群众承受能力情况的原则核定,并按要求进行公示,所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骨灰堂)建设、维护和管理,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分配,并主动接受广大群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 县发改对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的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一律不予定价,在制定和调整价格时,要加强价格政策调控,保障困难群众基本丧葬需求。县市场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价格监督职能,加大对损害群众权益、扰乱价格秩序行为的查处力度。殡葬服务机构要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文件依据、减免政策、举报电话、服务流程和服务规范等内容,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要建立健全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年检工作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民政部门组织开展年检工作。对年检合格的准予继续开展业务,对年检不合格的要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要责令其停业整顿,年检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公安、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
凡不符合规划和建设条件的,一律不得审批建设。对违法违规审批和审批过程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要依法撤销审批事项,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公益性公墓内超标准建设墓穴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炒买炒卖、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县民政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五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员干部应带头遵守相关殡葬管理规定,加强对其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丧事活动的约束,对违规殡葬行为未及时制止、纠正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信丰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