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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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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各设区市民政局,厅机关各处室局:

  根据《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省政府令第196号)的有关规定,省民政厅对本系统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具有裁量情形的行政处罚规定,制定了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民政厅

                                                     2014年4月18

 

 江西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2014年修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社会团体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撤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撤销登记。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接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履行优待义务的通知后,逾期15日未履行的,处以200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30日未履行的,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30日以上未履行的,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烈士褒扬条例

  第三十五条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执行标准: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接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履行优待义务的通知后,逾期15日未履行的,处以200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30日未履行的,处以5000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30日以上未履行的,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执行标准: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民政部门有关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民政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情节恶劣的,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执行标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并造成极坏社会影响的,处冒领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执行标准:参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的执行标准。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收入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

  (二)不按照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地名的。

  执行标准:有上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通知后,逾期15日未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逾期30日未改正的,情节特别严重,处7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单位或个人有上述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通知后,逾期15日未改正,情节比较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30日未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执行标准:单位或个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通知后,逾期15日未改正,情节比较严重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30日未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执行标准:1.违反上述规定,故意损毁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造成局部损坏但可修复,且未移位的属情节较轻,除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故意损毁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完全损坏不可修复,或擅自移动界桩,但原桩基位可见的,除应当支付界桩制作、埋设费用,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造成界桩点位消失,需重新测量才能确定界桩点位的,除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有上述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地图;无违法所得的,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5000元以内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执行标准:参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执行标准。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执行标准:养老机构有上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执行标准:养老机构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自接到整改通知后逾期15日未整改到位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自接到整改通知后逾期30日未整改到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一)转借、出租、出售彩票代销证的;

  (二)未以人民币现金或者现金支票形式一次性兑奖的。

  执行标准:福利彩票代销者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福利彩票代销者有上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接到整改通知后逾期15日未整改到位的,由民政部门责成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1.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未销售的,责令停止制造,禁止销售;已销售的,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未销售的,予以没收;已销售的,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参照《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执行标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参照《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执行标准。

  第三十一条 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服务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参照《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执行标准。

  第三十二条 将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进行倒卖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有上述行为,违法获利2万元以下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违法获利2万元以上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