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
助
暂
行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社
会
救
助
,
保
障
公
民
的
基
本
生
活
,
促
进
社
会
公
平
,
维
护
社
会
和
谐
稳
定
,
根
据
宪
法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社
会
救
助
制
度
坚
持
托
底
线
、
救
急
难
、
可
持
续
,
与
其
他
社
会
保
障
制
度
相
衔
接
,
社
会
救
助
水
平
与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相
适
应
。
社
会
救
助
工
作
应
当
遵
循
公
开
、
公
平
、
公
正
、
及
时
的
原
则
。
第
三
条
国
务
院
民
政
部
门
统
筹
全
国
社
会
救
助
体
系
建
设
。
国
务
院
民
政
、
卫
生
计
生
、
教
育
、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等
部
门
,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负
责
相
应
的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
卫
生
计
生
、
教
育
、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等
部
门
,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相
应
的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工
作
。
前
两
款
所
列
行
政
部
门
统
称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部
门
。
第
四
条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负
责
有
关
社
会
救
助
的
申
请
受
理
、
调
查
审
核
,
具
体
工
作
由
社
会
救
助
经
办
机
构
或
者
经
办
人
员
承
担
。
村
民
委
员
会
、
居
民
委
员
会
协
助
做
好
有
关
社
会
救
助
工
作
。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社
会
救
助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
建
立
健
全
政
府
领
导
、
民
政
部
门
牵
头
、
有
关
部
门
配
合
、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的
社
会
救
助
工
作
协
调
机
制
,
完
善
社
会
救
助
资
金
、
物
资
保
障
机
制
,
将
政
府
安
排
的
社
会
救
助
资
金
和
社
会
救
助
工
作
经
费
纳
入
财
政
预
算
。
社
会
救
助
资
金
实
行
专
项
管
理
,
分
账
核
算
,
专
款
专
用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挤
占
挪
用
。
社
会
救
助
资
金
的
支
付
,
按
照
财
政
国
库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规
划
建
立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
实
现
社
会
救
助
信
息
互
联
互
通
、
资
源
共
享
。
第
七
条
国
家
鼓
励
、
支
持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社
会
救
助
。
第
八
条
对
在
社
会
救
助
工
作
中
作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
个
人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表
彰
、
奖
励
。
第
二
章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第
九
条
国
家
对
共
同
生
活
的
家
庭
成
员
人
均
收
入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
且
符
合
当
地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财
产
状
况
规
定
的
家
庭
,
给
予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
第
十
条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当
地
居
民
生
活
必
需
的
费
用
确
定
、
公
布
,
并
根
据
当
地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和
物
价
变
动
情
况
适
时
调
整
。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收
入
状
况
、
财
产
状
况
的
认
定
办
法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
第
十
一
条
申
请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
(
一
)
由
共
同
生
活
的
家
庭
成
员
向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
家
庭
成
员
申
请
有
困
难
的
,
可
以
委
托
村
民
委
员
会
、
居
民
委
员
会
代
为
提
出
申
请
。
(
二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通
过
入
户
调
查
、
邻
里
访
问
、
信
函
索
证
、
群
众
评
议
、
信
息
核
查
等
方
式
,
对
申
请
人
的
家
庭
收
入
状
况
、
财
产
状
况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
在
申
请
人
所
在
村
、
社
区
公
示
后
报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审
批
。
(
三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经
审
查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予
以
批
准
,
并
在
申
请
人
所
在
村
、
社
区
公
布
;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不
予
批
准
,
并
书
面
向
申
请
人
说
明
理
由
。
第
十
二
条
对
批
准
获
得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的
家
庭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按
照
共
同
生
活
的
家
庭
成
员
人
均
收
入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的
差
额
,
按
月
发
给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金
。
对
获
得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后
生
活
仍
有
困
难
的
老
年
人
、
未
成
年
人
、
重
度
残
疾
人
和
重
病
患
者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给
予
生
活
保
障
。
第
十
三
条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的
人
口
状
况
、
收
入
状
况
、
财
产
状
况
发
生
变
化
的
,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以
及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对
获
得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的
人
口
状
况
、
收
入
状
况
、
财
产
状
况
定
期
核
查
。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的
人
口
状
况
、
收
入
状
况
、
财
产
状
况
发
生
变
化
的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决
定
增
发
、
减
发
或
者
停
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金
;
决
定
停
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金
的
,
应
当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
第
三
章
特
困
人
员
供
养
第
十
四
条
国
家
对
无
劳
动
能
力
、
无
生
活
来
源
且
无
法
定
赡
养
、
抚
养
、
扶
养
义
务
人
,
或
者
其
法
定
赡
养
、
抚
养
、
扶
养
义
务
人
无
赡
养
、
抚
养
、
扶
养
能
力
的
老
年
人
、
残
疾
人
以
及
未
满
1
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
给
予
特
困
人
员
供
养
。
第
十
五
条
特
困
人
员
供
养
的
内
容
包
括
:
(
一
)
提
供
基
本
生
活
条
件
;
(
二
)
对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的
给
予
照
料
;
(
三
)
提
供
疾
病
治
疗
;
(
四
)
办
理
丧
葬
事
宜
。
特
困
人
员
供
养
标
准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
公
布
。
特
困
人
员
供
养
应
当
与
城
乡
居
民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
基
本
医
疗
保
障
、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
孤
儿
基
本
生
活
保
障
等
制
度
相
衔
接
。
第
十
六
条
申
请
特
困
人
员
供
养
,
由
本
人
向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
本
人
申
请
有
困
难
的
,
可
以
委
托
村
民
委
员
会
、
居
民
委
员
会
代
为
提
出
申
请
。
特
困
人
员
供
养
的
审
批
程
序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
第
十
七
条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及
时
了
解
掌
握
居
民
的
生
活
情
况
,
发
现
符
合
特
困
供
养
条
件
的
人
员
,
应
当
主
动
为
其
依
法
办
理
供
养
。
第
十
八
条
特
困
供
养
人
员
不
再
符
合
供
养
条
件
的
,
村
民
委
员
会
、
居
民
委
员
会
或
者
供
养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告
知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由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审
核
并
报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核
准
后
,
终
止
供
养
并
予
以
公
示
。
第
十
九
条
特
困
供
养
人
员
可
以
在
当
地
的
供
养
服
务
机
构
集
中
供
养
,
也
可
以
在
家
分
散
供
养
。
特
困
供
养
人
员
可
以
自
行
选
择
供
养
形
式
。
第
四
章
受
灾
人
员
救
助
第
二
十
条
国
家
建
立
健
全
自
然
灾
害
救
助
制
度
,
对
基
本
生
活
受
到
自
然
灾
害
严
重
影
响
的
人
员
,
提
供
生
活
救
助
。
自
然
灾
害
救
助
实
行
属
地
管
理
,
分
级
负
责
。
第
二
十
一
条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和
自
然
灾
害
多
发
、
易
发
地
区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自
然
灾
害
特
点
、
居
民
人
口
数
量
和
分
布
等
情
况
,
设
立
自
然
灾
害
救
助
物
资
储
备
库
,
保
障
自
然
灾
害
发
生
后
救
助
物
资
的
紧
急
供
应
。
第
二
十
二
条
自
然
灾
害
发
生
后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人
民
政
府
的
自
然
灾
害
救
助
应
急
综
合
协
调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情
况
紧
急
疏
散
、
转
移
、
安
置
受
灾
人
员
,
及
时
为
受
灾
人
员
提
供
必
要
的
食
品
、
饮
用
水
、
衣
被
、
取
暖
、
临
时
住
所
、
医
疗
防
疫
等
应
急
救
助
。
第
二
十
三
条
灾
情
稳
定
后
,
受
灾
地
区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评
估
、
核
定
并
发
布
自
然
灾
害
损
失
情
况
。
第
二
十
四
条
受
灾
地
区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在
确
保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
对
住
房
损
毁
严
重
的
受
灾
人
员
进
行
过
渡
性
安
置
。
第
二
十
五
条
自
然
灾
害
危
险
消
除
后
,
受
灾
地
区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等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核
实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居
民
住
房
恢
复
重
建
补
助
对
象
,
并
给
予
资
金
、
物
资
等
救
助
。
第
二
十
六
条
自
然
灾
害
发
生
后
,
受
灾
地
区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为
因
当
年
冬
寒
或
者
次
年
春
荒
遇
到
生
活
困
难
的
受
灾
人
员
提
供
基
本
生
活
救
助
。
第
五
章
医
疗
救
助
第
二
十
七
条
国
家
建
立
健
全
医
疗
救
助
制
度
,
保
障
医
疗
救
助
对
象
获
得
基
本
医
疗
卫
生
服
务
。
第
二
十
八
条
下
列
人
员
可
以
申
请
相
关
医
疗
救
助
:
(
一
)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成
员
;
(
二
)
特
困
供
养
人
员
;
(
三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其
他
特
殊
困
难
人
员
。
第
二
十
九
条
医
疗
救
助
采
取
下
列
方
式
:
(
一
)
对
救
助
对
象
参
加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或
者
新
型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的
个
人
缴
费
部
分
,
给
予
补
贴
;
(
二
)
对
救
助
对
象
经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
大
病
保
险
和
其
他
补
充
医
疗
保
险
支
付
后
,
个
人
及
其
家
庭
难
以
承
担
的
符
合
规
定
的
基
本
医
疗
自
负
费
用
,
给
予
补
助
。
医
疗
救
助
标
准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和
医
疗
救
助
资
金
情
况
确
定
、
公
布
。
第
三
十
条
申
请
医
疗
救
助
的
,
应
当
向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提
出
,
经
审
核
、
公
示
后
,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审
批
。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成
员
和
特
困
供
养
人
员
的
医
疗
救
助
,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直
接
办
理
。
第
三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医
疗
救
助
与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
大
病
保
险
相
衔
接
的
医
疗
费
用
结
算
机
制
,
为
医
疗
救
助
对
象
提
供
便
捷
服
务
。
第
三
十
二
条
国
家
建
立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制
度
,
对
需
要
急
救
但
身
份
不
明
或
者
无
力
支
付
急
救
费
用
的
急
重
危
伤
病
患
者
给
予
救
助
。
符
合
规
定
的
急
救
费
用
由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支
付
。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制
度
应
当
与
其
他
医
疗
保
障
制
度
相
衔
接
。
第
六
章
教
育
救
助
第
三
十
三
条
国
家
对
在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就
学
的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成
员
、
特
困
供
养
人
员
,
给
予
教
育
救
助
。
对
在
高
中
教
育
(
含
中
等
职
业
教
育
)
、
普
通
高
等
教
育
阶
段
就
学
的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成
员
、
特
困
供
养
人
员
,
以
及
不
能
入
学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的
残
疾
儿
童
,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给
予
适
当
教
育
救
助
。
第
三
十
四
条
教
育
救
助
根
据
不
同
教
育
阶
段
需
求
,
采
取
减
免
相
关
费
用
、
发
放
助
学
金
、
给
予
生
活
补
助
、
安
排
勤
工
助
学
等
方
式
实
施
,
保
障
教
育
救
助
对
象
基
本
学
习
、
生
活
需
求
。
第
三
十
五
条
教
育
救
助
标
准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和
教
育
救
助
对
象
的
基
本
学
习
、
生
活
需
求
确
定
、
公
布
。
第
三
十
六
条
申
请
教
育
救
助
,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向
就
读
学
校
提
出
,
按
规
定
程
序
审
核
、
确
认
后
,
由
学
校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实
施
。
第
七
章
住
房
救
助
第
三
十
七
条
国
家
对
符
合
规
定
标
准
的
住
房
困
难
的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
分
散
供
养
的
特
困
人
员
,
给
予
住
房
救
助
。
第
三
十
八
条
住
房
救
助
通
过
配
租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
发
放
住
房
租
赁
补
贴
、
农
村
危
房
改
造
等
方
式
实
施
。
第
三
十
九
条
住
房
困
难
标
准
和
救
助
标
准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本
行
政
区
域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
住
房
价
格
水
平
等
因
素
确
定
、
公
布
。
第
四
十
条
城
镇
家
庭
申
请
住
房
救
助
的
,
应
当
经
由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或
者
直
接
向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保
障
部
门
提
出
,
经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审
核
家
庭
收
入
、
财
产
状
况
和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保
障
部
门
审
核
家
庭
住
房
状
况
并
公
示
后
,
对
符
合
申
请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保
障
部
门
优
先
给
予
保
障
。
农
村
家
庭
申
请
住
房
救
助
的
,
按
照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四
十
一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通
过
财
政
投
入
、
用
地
供
应
等
措
施
为
实
施
住
房
救
助
提
供
保
障
。
第
八
章
就
业
救
助
第
四
十
二
条
国
家
对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中
有
劳
动
能
力
并
处
于
失
业
状
态
的
成
员
,
通
过
贷
款
贴
息
、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
岗
位
补
贴
、
培
训
补
贴
、
费
用
减
免
、
公
益
性
岗
位
安
置
等
办
法
,
给
予
就
业
救
助
。
第
四
十
三
条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有
劳
动
能
力
的
成
员
均
处
于
失
业
状
态
的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有
针
对
性
的
措
施
,
确
保
该
家
庭
至
少
有
一
人
就
业
。
第
四
十
四
条
申
请
就
业
救
助
的
,
应
当
向
住
所
地
街
道
、
社
区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提
出
,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核
实
后
予
以
登
记
,
并
免
费
提
供
就
业
岗
位
信
息
、
职
业
介
绍
、
职
业
指
导
等
就
业
服
务
。
第
四
十
五
条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中
有
劳
动
能
力
但
未
就
业
的
成
员
,
应
当
接
受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等
有
关
部
门
介
绍
的
工
作
;
无
正
当
理
由
,
连
续
3
次
拒
绝
接
受
介
绍
的
与
其
健
康
状
况
、
劳
动
能
力
等
相
适
应
的
工
作
的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决
定
减
发
或
者
停
发
其
本
人
的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金
。
第
四
十
六
条
吸
纳
就
业
救
助
对
象
的
用
人
单
位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
税
收
优
惠
、
小
额
担
保
贷
款
等
就
业
扶
持
政
策
。
第
九
章
临
时
救
助
第
四
十
七
条
国
家
对
因
火
灾
、
交
通
事
故
等
意
外
事
件
,
家
庭
成
员
突
发
重
大
疾
病
等
原
因
,
导
致
基
本
生
活
暂
时
出
现
严
重
困
难
的
家
庭
,
或
者
因
生
活
必
需
支
出
突
然
增
加
超
出
家
庭
承
受
能
力
,
导
致
基
本
生
活
暂
时
出
现
严
重
困
难
的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
以
及
遭
遇
其
他
特
殊
困
难
的
家
庭
,
给
予
临
时
救
助
。
第
四
十
八
条
申
请
临
时
救
助
的
,
应
当
向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提
出
,
经
审
核
、
公
示
后
,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审
批
;
救
助
金
额
较
小
的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可
以
委
托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审
批
。
情
况
紧
急
的
,
可
以
按
照
规
定
简
化
审
批
手
续
。
第
四
十
九
条
临
时
救
助
的
具
体
事
项
、
标
准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
公
布
。
第
五
十
条
国
家
对
生
活
无
着
的
流
浪
、
乞
讨
人
员
提
供
临
时
食
宿
、
急
病
救
治
、
协
助
返
回
等
救
助
。
第
五
十
一
条
公
安
机
关
和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执
行
公
务
时
发
现
流
浪
、
乞
讨
人
员
的
,
应
当
告
知
其
向
救
助
管
理
机
构
求
助
。
对
其
中
的
残
疾
人
、
未
成
年
人
、
老
年
人
和
行
动
不
便
的
其
他
人
员
,
应
当
引
导
、
护
送
到
救
助
管
理
机
构
;
对
突
发
急
病
人
员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急
救
机
构
进
行
救
治
。
第
十
章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第
五
十
二
条
国
家
鼓
励
单
位
和
个
人
等
社
会
力
量
通
过
捐
赠
、
设
立
帮
扶
项
目
、
创
办
服
务
机
构
、
提
供
志
愿
服
务
等
方
式
,
参
与
社
会
救
助
。
第
五
十
三
条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社
会
救
助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财
政
补
贴
、
税
收
优
惠
、
费
用
减
免
等
政
策
。
第
五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将
社
会
救
助
中
的
具
体
服
务
事
项
通
过
委
托
、
承
包
、
采
购
等
方
式
,
向
社
会
力
量
购
买
服
务
。
第
五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发
挥
社
会
工
作
服
务
机
构
和
社
会
工
作
者
作
用
,
为
社
会
救
助
对
象
提
供
社
会
融
入
、
能
力
提
升
、
心
理
疏
导
等
专
业
服
务
。
第
五
十
六
条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部
门
及
相
关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社
会
救
助
的
机
制
和
渠
道
,
提
供
社
会
救
助
项
目
、
需
求
信
息
,
为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社
会
救
助
创
造
条
件
、
提
供
便
利
。
第
十
一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五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社
会
救
助
工
作
的
监
督
检
查
,
完
善
相
关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
第
五
十
八
条
申
请
或
者
已
获
得
社
会
救
助
的
家
庭
,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如
实
申
报
家
庭
收
入
状
况
、
财
产
状
况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根
据
申
请
或
者
已
获
得
社
会
救
助
家
庭
的
请
求
、
委
托
,
可
以
通
过
户
籍
管
理
、
税
务
、
社
会
保
险
、
不
动
产
登
记
、
工
商
登
记
、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
车
船
管
理
等
单
位
和
银
行
、
保
险
、
证
券
等
金
融
机
构
,
代
为
查
询
、
核
对
其
家
庭
收
入
状
况
、
财
产
状
况
;
有
关
单
位
和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申
请
和
已
获
得
社
会
救
助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信
息
核
对
平
台
,
为
审
核
认
定
社
会
救
助
对
象
提
供
依
据
。
第
五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部
门
和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在
履
行
社
会
救
助
职
责
过
程
中
,
可
以
查
阅
、
记
录
、
复
制
与
社
会
救
助
事
项
有
关
的
资
料
,
询
问
与
社
会
救
助
事
项
有
关
的
单
位
、
个
人
,
要
求
其
对
相
关
情
况
作
出
说
明
,
提
供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
有
关
单
位
、
个
人
应
当
如
实
提
供
。
第
六
十
条
申
请
社
会
救
助
,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提
出
;
申
请
人
难
以
确
定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部
门
的
,
可
以
先
向
社
会
救
助
经
办
机
构
或
者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求
助
。
社
会
救
助
经
办
机
构
或
者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接
到
求
助
后
,
应
当
及
时
办
理
或
者
转
交
其
他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建
立
统
一
受
理
社
会
救
助
申
请
的
窗
口
,
及
时
受
理
、
转
办
申
请
事
项
。
第
六
十
一
条
履
行
社
会
职
责
的
工
作
人
员
对
在
社
会
救
助
工
作
中
知
悉
的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
除
按
照
规
定
应
当
公
示
的
信
息
外
,
应
当
予
以
保
密
。
第
六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通
过
报
刊
、
广
播
、
电
视
、
互
联
网
等
媒
体
,
宣
传
社
会
救
助
法
律
、
法
规
和
政
策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通
过
公
共
查
阅
室
、
资
料
索
取
点
、
信
息
公
告
栏
等
便
于
公
众
知
晓
的
途
径
,
及
时
公
开
社
会
救
助
资
金
、
物
资
的
管
理
和
使
用
等
情
况
,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
第
六
十
三
条
履
行
社
会
救
助
职
责
的
工
作
人
员
行
使
职
权
,
应
当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
任
何
单
位
、
个
人
有
权
对
履
行
社
会
救
助
职
责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社
会
救
助
工
作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举
报
、
投
诉
。
受
理
举
报
、
投
诉
的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核
实
、
处
理
。
第
六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
审
计
机
关
依
法
对
社
会
救
助
资
金
、
物
资
的
筹
集
、
分
配
、
管
理
和
使
用
实
施
监
督
。
第
六
十
五
条
申
请
或
者
已
获
得
社
会
救
助
的
家
庭
或
者
人
员
,
对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部
门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的
,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第
十
二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对
直
接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对
符
合
申
请
条
件
的
救
助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的
;
(
二
)
对
符
合
救
助
条
件
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