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中,依法对信丰县瑞富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鲜奶区冰柜上发现:名称:光明牌“全脂高温杀菌乳”,生产日期:2024年3月14日,保质期:15天(贮存条件2°-6°),净含量:950毫升,数量5瓶。以上1种次食品已超过保质期,且涉案区域未发现“过期食品贮存区”等字样。信丰县瑞富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光明牌“全脂高温杀菌乳”,由当事人于2024年3月20日从信丰垣创光明商行购进,共采购12瓶,合计110.4元;销售价为9.9元/瓶,在2024年3月28日前销售7瓶,剩余5瓶在经营场所鲜奶区冰柜上,2024年3月29日凌晨12:00至2024年3月30日9:27分检查时未销售该批次过期光明牌“全脂高温杀菌乳”。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光明牌“全脂高温杀菌乳”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销毁该批超过保质期的光明牌“全脂高温杀菌乳”,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光明牌“全脂高温杀菌乳”行为不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