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怀版 无障碍 无障碍

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执行公开 > 行政执法

信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4年第10期)

访问量:

信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的食品抽检中,涉及我县7批次不合格食品已核查处置完,现将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和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信丰县虎山乡乐购超市销售的乌梅

(一)食品名称:乌梅;不合格项目:苋菜红、相同色泽着色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

(二)产品风险控制

信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按规定时间向信丰县虎山乡乐购超市送达检验报告。经核查,该超市共采购该批次乌梅9公斤,除部分变质处理其他已销售完毕,开展召回但未召回。

(三)行政处罚

信丰县虎山乡乐购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乌梅且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信市监食罚决〔2024〕99号)。

二、信丰县铁石口镇福万家超市销售的五香瓜子、青花椒

(一)食品名称:五香瓜子;不合格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食品名称:青花椒;不合格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

(二)产品风险控制

信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按规定时间向信丰县铁石口镇福万家超市送达检验报告。经核查,该超市共采购该批次五香瓜子15公斤,青花椒1.5公斤,均已销售完毕。

(三)行政处罚

信丰县铁石口镇福万家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信市监食罚决〔2024〕74号)。

三、信丰县铁石口镇粤客隆超市销售的焦糖瓜子

(一)食品名称:焦糖瓜子;不合格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

(二)产品风险控制

信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按规定时间向信丰县铁石口镇粤客隆超市送达检验报告。经核查,该超市共采购该批次焦糖瓜子10公斤,均已销售完毕。

(三)行政处罚

信丰县铁石口镇粤客隆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信市监食罚决〔2024〕73号)。

四、信丰县张序妹餐饮店使用的复用餐饮具(碗)

(一)食品名称:复用餐饮具(碗);不合格项目:大肠菌群。

(二)产品风险控制

信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按规定时间向信丰县张序妹餐饮店送达检验报告并现场下达了处罚决定,责令该店进行整改。

(三)行政处罚

信丰县张序妹餐饮店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作出警告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信市监嘉食当罚〔2024〕072901号)。

五、信丰县辉旺自助餐馆使用的复用餐饮具(碗)

(一)食品名称:复用餐饮具(碗);不合格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

(二)产品风险控制

信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按规定时间向信丰县辉旺自助餐馆送达检验报告并现场下达了处罚决定,责令该餐馆进行整改。

(三)行政处罚

信丰县辉旺自助餐馆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作出警告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信市监嘉食当罚〔2024〕072902号)。

六、信丰县国信商行销售的老姜

(一)食品名称:老姜;不合格项目:铅(以Pb计)。

(二)产品风险控制

信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按规定时间向信丰县国信商行送达检验报告。经核查,该商行共采购该批次老姜22.2公斤,除部分报损其他已销售完毕。

(三)行政处罚

信丰县国信商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老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信市监食罚决〔2024〕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