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境小额贸易税收政策
【享受主体】
在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新疆、西藏、云南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
【优惠内容】
凡在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新疆、西藏、云南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以一般 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海关实施监管的边境货物进口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并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 结算方式的,可享受应退税额全额出口退税政策。
【享受条件】
1.以人民币现金结算方式出口的货物,不享受出口退税 政策。
2.出口企业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 然人出口的货物,按规定已备案的,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其仅就代理费收入进行增值税申报。
3.边境货物进出口口岸包括:内蒙古自治区:室韦、黑山头、满洲里、阿日哈沙特、 额布都格、二连、珠恩嘎达布其、满都拉、甘其毛道、策克。
辽宁省:丹东、太平湾。
吉林省:集安、临江、长白、古城里、南坪、三合、开三屯、 图们、沙坨子、圈河、珲春、老虎哨。
黑龙江省:东宁、绥芬河、密山、虎林、饶河、抚远、 同江、萝北、嘉荫、孙吴、逊克、黑河、呼玛、漠河 (包括 洛古河 ) 。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邦、水口、凭祥、友谊关、东兴、平孟、峒中、爱店、硕龙、岳圩、平尔、科甲。
云南省:猴桥、瑞丽、畹町、孟定、打洛、磨憨、河口、金水河、天保、片马、盈江、章凤、南伞、孟连、沧源、田蓬。
西藏自治区:普兰、吉隆、樟木、日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老爷庙、乌拉斯台、塔克什肯、红山嘴、吉木乃、巴克图、阿拉山口、霍尔果斯、都拉塔、阿黑土别克、木扎尔特、吐尔尕特、伊尔克什坦、卡拉苏、红其拉甫。
4.接壤毗邻国家是指:俄罗斯、朝鲜、越南、缅甸、老挝、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巴基斯坦、印度、蒙古、尼泊尔、阿富汗、不丹。
5.边境省份出口企业出口符合条件的货物后,除按现行出口退(免)税规定,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外,还应提供结算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入账单,按月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 (免) 税或免抵退税手续。对确有困难而不能提供结算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入账单的边境省份出口企业,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省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40号)相关规定,凭签注“人民币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向税务机关直接办理退税。
6.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出口 货物,出口企业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 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提供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理报关备案。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 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 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8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 关管理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56号) 第三条第(八)项
4.《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 )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省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4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