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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麻精药品是怎么管理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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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禁毒法律规范以类型化的立法技术分类确定麻精药品的不同管制方式。2015年10月1日,按照公安部、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禁毒办印发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3条规定,麻精药品“按照药用类和非药用类分类列管”。

《办法》实际扩大和丰富了麻精药品的内涵。根据《办法》第2条规定,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未作为药品生产和使用,具有成瘾性或者成瘾潜力且易被滥用的物质”。很明显,这里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际就是特指新精神活性物质(NPS),但为什么不使用NPS的称谓,而用“非药用类”来修饰“药品”,目的就是将NPS纳入原有的麻精药品法律管制体系。这是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内,通过法解释学技术来重构麻精药品概念,以破解新精神活性物质(NPS)滥用和麻精药品目录更新滞后之间矛盾的创新之举。此前,我国麻精药品只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区分,精神药品又可再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

为了积极应对毒情形势的变化,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对禁毒法等法律进行修改的情况下,我国采取动态调整管制目录、创设特殊列管制度和建立折算处罚制度等做法,在法律实施层面对麻精药品管制开展了有创新意义的探索。

动态调整管制目录

2013年版《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列管121种麻醉药品。2023年7月1日起奥赛利定被列管(增加1种)。2023年10月1日起泰吉利定被列管(增加1种)。所以,目前共列管123种麻醉药品。

2013年版《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列管149种精神药品。2015年5月1日起,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被列管(增加1种)。2019年9月1日起,含羟考酮复方制剂等品种被列管(增加3种)。2020年1月1日起,瑞马唑仑被列管(增加1种)。2023年7月1日起,苏沃雷生、吡仑帕奈、依他佐辛、曲马多复方制剂、含氢可酮碱复方口服固体制剂被列管(增加6种)。2023年10月1日起,地达西尼、依托咪酯(在中国境内批准上市的含依托咪酯的药品制剂除外)被列管,莫达非尼由第一类精神药品被调整为第二类精神药品(增加2种,调整1种)。所以,目前共列管162种精神药品,其中第一类精神药品69种,第二类精神药品93种。两类精神药品的来源、药效强度、适应证、用量、经营管理的规定均有所不同。第一类精神药品主要来源于天然植物,而第二类精神药品主要来源于人工合成。第一类精神药品依赖性较强,第二类精神药品依赖性相对较弱。第一类精神药品适用于精神分裂症、躁狂症等严重精神异常的疾病,第二类精神药品主要适用于焦虑障碍、抑郁障碍等中重度精神障碍性疾病。第一、二类精神药品的每张处方最大量规定不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凭执业医师出具的处方按规定剂量销售,处方须保存两年备查,且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

作为《办法》附表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列管了116种物质。2017年3月1日起,卡芬太尼等芬太尼类物质被列管(增加4种)。2017年7月1日起,N-甲基-N-(2-二甲氨基环己基)-3、4-二氯苯甲酰胺(U-47700)等物质被列管(增加4种)。2018年9月1日起,4-氯乙卡西酮等物质被列管(增加32种)。2019年5月1日起,芬太尼类物质被整类列管。2021年7月1日起,氟胺酮等物质(增加18种)且合成大麻素类物质被整类列管。所以,目前共列管174种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整类列管芬太尼类物质和合成大麻素类物质。

创设特殊列管制度

《办法》创设了特殊列管制度,即对目录所列之品种采取暂时确定其性质的列管措施。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第一,如果将来“发现医药用途,调整列入药品目录的,不再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第3条)。第二,明确各地禁毒办组织各地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开展监测、情况上报国家禁毒办、国家禁毒办发布预警信息、各地禁毒办重点监测、专家委员会进行风险评估和列管论证等工作程序(第5、6条)。第三,专家委员会风险评估和列管论证在3个月内完成。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国家禁毒办列管建议后6个月内,完成列管工作。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列管不利于遏制危害发展蔓延的,风险评估和列管工作应当加快进程(第7、8、9条)。

此外,我国引入“类物质”概念,对某类物质实行“整类列管”。具体而言,就是对整类芬太尼类物质、整类合成大麻素类物质进行列管。这能够从根本上消除不法分子“策划”新物质的可能性,破解了过去“逐一列举”“事后立法”的效能困境。

建立折算处罚制度

我国立法层面尚未根据毒品的成瘾性、危害性对毒品进行分级管理。禁毒法第2条虽然列举了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6种典型毒品,但并不意味着这6种毒品和其他毒品相比,成瘾性更强、滥用可能性更大或违法性更大。

不同种类的毒品在滥用程度、人体损害以及社会危害性上存在差别。2004年10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非法药物折算表》将毒品按照成瘾性和医疗用途的大小分为8类,这种做法把毒品的属性差异和危害性、违法性联系起来。2016年6月24日,国家禁毒办印发《104种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依赖性折算表》。2017年10月20日,国家禁毒办印发《100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依赖性折算表》。2019年1月16日,国家禁毒办印发《3种合成大麻素依赖性折算表》。

在定罪、量刑的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也会充分考虑毒品的种类和数量。早在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就明确按照毒品与海洛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比例进行折算的制度,以此为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之一。202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昆明会议纪要》)再次重申:“对于刑法、司法解释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参考已有折算标准,综合考虑其毒害性、滥用情况、受管制程度、纯度及犯罪形势、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定罪量刑。涉案毒品既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亦无折算标准的,应当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确定涉案毒品的致瘾癖性、毒害性、纯度等,综合考虑其滥用情况、受管制程度及犯罪形势、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定罪量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刑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可以根据现有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但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客观表述涉案毒品的种类和数量,不表述折算的毒品数量;刑法、司法解释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参照前述规定,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依法定罪量刑。”由此可见,我国禁毒法虽然没有明确毒品分级制度,但在执法和司法层面,将每一种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对应到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等“标准物质”,进而对应刑法规范并判断量刑幅度,建立了折算处罚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