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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麻精药品是怎么管理的(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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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精药品管理不仅涉及行政法,而且与刑法紧密关联。刑事立法、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在麻精药品管理中发挥着重要的功能。刑法中规定的行为就是犯罪行为,其中既有药品犯罪,也有毒品犯罪。对于严重危害麻精药品行政管理秩序和人民身体健康的行为,刑法通过入罪,实现更强的规制。同时,司法机关也通过起诉、审判等环节,对相关行为作出认定和惩处。

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范

现行刑法中,涉麻精药品的犯罪行为涉及不同罪名:一是药品犯罪,即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和妨害药品管理罪;二是毒品犯罪,即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等;三是职务犯罪,即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的食品和药品监管渎职罪。

刑法对药品犯罪的规定是一个逐渐调整的过程。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假药罪从刑法中的危险犯改为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将出于医疗目的而违反药品管理规定,违法贩卖麻精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衔接,完善了药品犯罪体系,重置了犯罪圈。随后,2022年3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药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具体而言,就是修改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增设妨害药品管理罪、药品监管渎职罪。妨害药品管理罪并未将所有违反药品管理秩序的行为都入罪,而是只列举了4种行为,即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对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药品,以“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作为入罪要件。

《昆明会议纪要》中的认定要素

2023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昆明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了毒品、麻精药品和药品三者之间的关系,以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确保对行为的准确定性。《昆明会议纪要》在第二部分“罪名认定问题”下的“(三)关于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中明确了涉麻精药品行为定性的四个要素。

第一,根据麻精药品的属性来定性。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麻精药品的,区分药用和非药用两类来定性。首先,对于非药用的麻精药品,一般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用于教学、科学研究等用途的除外。禁毒法第2条第2款规定:“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其次,对于药用的麻精药品,则需要根据具体用途认定行为性质。

第二,根据麻精药品的具体用途来定性。要区分毒品等非法用途,医疗、教学科研等合法用途以及用途无法查清3种情形。

首先,用于毒品等非法用途的按照犯罪来处理。一方面,只要作为毒品使用,均按照毒品犯罪处理。“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毒人员,而向其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行为人知道药品不是用于合法用途,为非法获利,基于放任的故意,向用于非法用途的人贩卖的,按照毒品犯罪和其他犯罪的竞合来处理。“明知他人利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施抢劫、强奸等犯罪仍向其贩卖,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抢劫罪、强奸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案件存在其他情形,符合数罪并罚条件的,依法定罪处罚。”

其次,如果被证明用于医疗、教学、科研或者工业生产等合法用途的,不能认定为毒品犯罪,构成非法经营罪或其他犯罪的,可以依法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或其他犯罪。其中,对于医疗用途的麻精药品,《昆明会议纪要》又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对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按照妨害药品管理罪处理。这种情形具体是指“的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而予以销售”的行为。另一种情形是“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不以毒品犯罪论处;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理。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上述行为,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确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充分体现从宽。”

再次,《昆明会议纪要》未论及流向和用途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怎么认定。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论的问题,从证据法上看,主要涉及控辩双方谁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药用的麻精药品,公诉方负有举证责任,需要证明该药品用于毒品犯罪或其他非法目的,否则,就不应当认定为毒品犯罪。对于非药用的麻精药品,被告方如果不能证明药品的流向和用途合法,司法实践中可以区别具体情形,采用推定等方式处理。

第三,根据行为主体来定性。

首先,保障公民使用麻精药品治疗疾病的权利,规定行为主体是病人的不构成犯罪。《昆明会议纪要》专门强调:“因治疗疾病需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携带、寄递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境的,不构成犯罪。”对此类行为如果以毒品犯罪论处,不仅不符合刑法的目的,也与公民的法观念相抵触。

其次,针对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的人员,《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实施刑法第355条规定的行为(即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列管的麻精药品;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列管麻精药品),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或者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根据主观“明知”来定性。不同的贩卖对象影响非法贩卖麻精药品行为的认定。《昆明会议纪要》增加了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毒人员、明知他人利用麻精药品实施抢劫、强奸等犯罪的主观要件。这属于特定身份的明知。其在第8部分明确了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证据证明、综合判定和推定类型。当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的,应当综合在案证据依法认定;当缺乏证据证明其明知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行为人特征等要素综合分析判断;当满足法定情形,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确不知情或被蒙骗的,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